安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规范安康城区饲养犬只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就规范安康城区饲养犬只的行为,通告如下:
一、安康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饲养犬只的,应遵守《安康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二、安康城区饲养犬只管理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公安、农业(畜牧)、城建(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饲养犬只管理工作;各办事处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开展犬类管理的宣传动员和群众的思想教育,配合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下列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四、公民个人一律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五、公民个人饲养犬只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物质条件和基本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
(三)每户饲养成年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1只。
六、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主动携犬只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防疫合格牌。并定期到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防疫检疫。
七、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或携带犬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大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按期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饲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饲养犬只。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九、外来人员携带犬只进入安康城区,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无犬类检疫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明的,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牌。
十、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进行捕杀。捕杀和病死的犬只,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一)无犬类准养证饲养犬只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的规定,处以5至2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防疫合格牌》的,由动物卫生机构监督责令限期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牌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牌的,证件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饲养的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污染公共卫生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或在公共场所养犬的,经城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规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装盛器具,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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