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津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我区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通告如下:
一、凡在江津区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办法》规定。
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公安、兽医、卫生、市政、工商、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确定全区29个镇(街)均为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一律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狂犬病免疫、公安部门登记,不得饲养。
四、养犬人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持有效证明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五、饲养犬只在兽医部门进行狂犬病免疫、公安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犬牌,一律免收费用。
六、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对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当及时进行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
七、饲养未经免疫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以下犬只符合《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形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收容:
(一)未经免疫的犬只;
(二)未经登记或未悬挂犬牌的犬只;
(三)外出无成年人牵领的犬只;
(四)出户未装入犬笼或者未戴嘴套的烈性犬、攻击性犬只;
(五)无主的流浪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九、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戴嘴套;
(三)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必须在住所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的,除遵守本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烈性犬、攻击性犬种类包括:藏獒、狼狗、中华田园犬(俗称:土狗)、高加索、纽波利顿(别名:意大利獒犬、拿破仑)、巴西菲勒(别名:巴西獒犬)、波尔多(别名:法国獒犬)、杜高(别名:阿根廷獒犬)、中亚牧羊犬、西班牙加纳利、日本土佐、标准牛头梗、卡斯罗、韩国杜莎、美国斗牛、斯坦福斗牛、爱尔兰猎狼、比特、重庆犬(别名:川东猎犬)、罗德西亚背脊犬、英国斗牛獒、英国獒犬(别名:马士提夫)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八)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公安、兽医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公安、兽医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灭。
十一、对违反《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兽医、工商、市政等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二、本通告从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2008年3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养犬管理文明养犬的通告》(江津府布〔200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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