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领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个人、单位(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健、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定期对本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养犬登记,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收容犬只,扑灭狂犬,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免疫、检疫,监督指导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犬只的检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犬只排泄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宣传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对制止犬只伤人、举报严重违法养犬行为、提供无主犬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并建立免疫档案。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暂行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城为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经依法办理登记,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经依法办理登记,可以继续饲养。
大型犬只的标准和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因辅助、导盲、导听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训练证明或工作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工作需要;
(二)单位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用途说明;
(四)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七)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免疫证明;
(八)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项圈。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印发的动物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标识项圈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托犬类智能管理平台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健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每日7:00-19:00期间禁止外出遛犬。
第二十条 养犬个人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标识项圈;
(二)除残疾人携带服务犬外,携犬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携带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收紧犬绳紧贴身携带、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养犬人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犬笼。
养犬人未依照本暂行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饭店、公共绿地、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养老院、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司驾人员的同意。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残疾人携带服务犬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组织做好伤人犬只的医学留验观察工作,发现留验观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建设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舍面积平均每条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对收容的犬只进行防疫,监督指导对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犬只实施无害化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犬只收容所的申报依法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养犬人违反本暂行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暂行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七日内领养。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犬只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犬只收留场所可以进行犬只的收留、领养工作,不得开展犬只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留、领养犬只。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动物狂犬病免疫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报告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畜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犬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犬主或管理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犬只免疫、检疫或者防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犬只伤人、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发现的走失、无主犬只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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