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城市养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众卫生健康,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财政予以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调动物防疫机构做好犬只的防疫、检疫、免疫接种工作,登记和发放犬只免疫证明,按程序启动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养犬治安案件的查处等相关工作;
(五)商务部门负责宠物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管公司加强小区养犬行为的管理工作,协助执法部门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养犬管理执法工作;
(九)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级有关部门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 (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劝阻违法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鼓励村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积极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一条 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后,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全市城镇养犬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禁养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发放和电子标识植入时间;
(四)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转让或者赠予所养犬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损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注销、补办等手续。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将所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防止狂犬病发生。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市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及《狂犬病防治技术规范》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紧急灭犬和紧急强化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转移犬只。
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犬类一律实行拴养、圈养、家养,不得户外放养。
第二十三条 个人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2米以内的束犬链或者犬绳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在公共区域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一)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公园、公共绿化带、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有权限制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此限。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予以管束制止。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通知养犬人后,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逾期经催告仍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类等宠物或者在建成区户外放犬类等宠物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履行犬只免疫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是指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是指经审查批准的城镇规划控制区域。
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烈性犬是指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爱尔兰猎狼犬、贝林登梗犬、比利猎犬、比利牛斯獒犬、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犬、波音达猎犬、伯恩山犬、藏獒、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大蓝加斯科涅猎犬、大髯犬、德国牧羊犬、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波尔多犬、法国狼犬、捷克福斯克犬、凯利蓝梗犬、可蒙犬、兰西尔犬、意大利灵提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马雷马牧羊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犬、拿波里獒犬、牛头梗犬、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土佐犬、沙克犬、圣伯纳犬、斯皮诺犬、苏俄牧羊犬、威玛犬、西班牙加纳利犬、爱尔兰雪达犬、寻血猎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獒犬、罗威纳犬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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