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保障市区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树立文明、安全、有序的现代城市形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区养犬管理问题通告如下:

一、市区养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妨碍他人休息、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未采取有效拴养、防疫登记等措施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只,由市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收容。

二、市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幼儿园教学区和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等集中办公、居住区域禁止养犬。除公安、科研等单位基于工作需要外,市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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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及时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发现犬只患狂犬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应立即向畜牧兽医、卫生疾病控制机构报告,并对患病犬只进行捕杀、做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犬只死亡后应将其尸体作无害化处理后深埋或焚烧,不得随意丢弃。

四、携犬外出时,犬只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束犬链牵领,并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盲人使用的导盲犬除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城市主要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市场、商场、商业街区、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娱乐场、候车室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市城市管理、公安、畜牧兽医、卫生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六、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携犬外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七、犬只饲养人或携犬人不服从管理,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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