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犬类管理协调机制,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和街道、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和野犬,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对无证犬、野犬进行留检收容;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检疫标识的发放工作,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反免疫接种行为;
(三)城管部门负责:负责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携犬人不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部门处理无免疫证犬只、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住建部门负责协调建制小区物业公司对犬只的管理;
(六)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七)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
(八)云阳街道、曲阿街道和有关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登记和年检等管理工作。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畜牧兽医门的指导监督下,对疫犬、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政府、街道及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六条
市区犬类管理限养区范围:南至122省道,西至241省道,北至北二环路,沿迎宾路、开发大道,向东至齐粱路内,以及区域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设定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养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委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名录,可依据本办法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专职养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场地使用证明;
(四)单位内部设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实施圈养、栓养;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先到法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接受兽用狂犬疫苗接种后,凭有效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到所在地镇政府(街道)(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同时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由饲养人每年凭有效的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验证一次。逾期不验证的,《养犬登记证》自动作废。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死亡或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九条
对弃养、走失的犬和无证犬、野犬,由公安部门负责留检收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并支付管养费用;逾期未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类免疫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他养犬人领养收容犬只的,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畜牧兽医部门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娱乐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对犬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九)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携犬人可在每日19时后至次日7时前牵领出户,但应当挂犬牌、束犬链。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无免疫牌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发证单位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动物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四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管养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并自觉服从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限养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三十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流行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或擅自从事犬类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携犬人对犬只户外排泄物不清除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部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养犬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凡在本市饲养犬类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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